市局各部门:
现将《常州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物价局
2017年9月30日
常州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局代拟或草拟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和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局综合法规处牵头负责主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本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或者进行立项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局综合法规处负责征集汇总局各部门年度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拟定本局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并按要求报送市法制办。局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开展规范性文件起草、承办等工作。
对未编制或者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向局综合法规处提出,并经局集体审议研究后确定是否立项;其中,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承办部门草拟专题报告,经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后报送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本局各部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涉及本局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并明确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
涉及其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本局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明确其中一方为主办机关。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下列行政权力及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本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承办。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商请市法制办协助起草,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向市法制办请求提出指导意见。
起草重大的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或本市主要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8年第2号)、《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苏价综〔2009〕161号)、《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本局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有关参考资料等)。
起草部门对前款所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已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或者经政府决定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起草部门同时提交“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经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和局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送审稿,将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由局综合法规处报送市法制办。
第十四条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有制定权限的;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
(四)主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六)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者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工作完成后,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在经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应当提交局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具体程序,按照价格决策集体审议规则执行,提请审议时一并提交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
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局长签署后发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制发机关、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体现其主要内容,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体例文种等要素构成。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名称使用“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名称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具体的规定,名称使用“细则”;为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使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十三条名称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采用立法体例,使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采用立法体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内容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
使用其他名称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行政公文体例,使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条文内容清晰、明确具体,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前后一致,没有歧义。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编号,以本局文件的形式发布。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的形式要求,但不得使用“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在5日内向局综合法规处备案,报备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四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四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四份);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局法制审查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局集体审议情况、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文本、市法制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原件或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报备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局综合法规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修改完善,局综合法规处汇总整理有关材料后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局综合法规处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局上一年度制定文件的目录,报市法制办备查。
第三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本局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由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本局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说明意见。
第三十一条上级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我局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关建议、意见,我局应及时核实、研究,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相应最长有效期的规定。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第三十三条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失效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实施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予以全面评估;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评估。
第三十四条局综合法规处牵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实行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每隔2年牵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局综合法规处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或者汇总。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并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局综合法规处牵头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通过电子管理系统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流转、报送备案和监督管理,方便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作为本局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局对部门和人员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本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保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条本局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等程序要求,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四)未经听取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审议等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决定的;
(七)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
(八)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失效、废止和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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