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申请人某厂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2004)委送字机械类202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于2018年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检验报告》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018年1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2004年,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被申请人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平湖市当湖镇南阳小区28幢的防盗安全门进行送样检验。200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2004)委送字机械类20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7565-199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备注中表明,生产单位为某厂,样品由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取并送检。2018年1月1日,申请人某厂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检验报告》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首先,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行政复议适格的被申请人。其次,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第三方的检验鉴定意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检验报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不予受理决定,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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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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