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告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11月22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公司进行现场事故分析调查取证,拒绝向公司提供工伤认定所需的个人材料。其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公司现场取证的实际情况不符。最后,第三人的一切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一旦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公司将不承担个人享有社保补偿之外需公司承担的风险和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新北区取得工商登记的,故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区是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9月7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0月20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第三人在打磨工件时,不慎扭伤右脚。2017年7月4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相关证据材料有:1、参保缴费证明;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上下班作息时间为7:30-11:30,13:30-17:00。2017年7月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加工挖掘机配件,在翻转铲刃板时不慎扭伤右脚。2017年7月8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7年7月2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告知函、回复函,称第三人陈述其于2017年7月4日发生右脚不慎被铲刃板打伤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0月30日及10月3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病历资料;7、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8、告知函;9、回复函;10、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115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1159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第三人上班时间在翻转铲刃板时不慎扭伤右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公司现场取证的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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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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