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18年2月1日, 某中学教师宋某(中共党员,事业编制)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00元,同年3月1日因该案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经审议拟给予宋某开除党籍处分,宋某对违纪事实和党纪处分均无异议。
【观点争鸣】
一、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应当直接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宋某作出党纪处分。
那么如何理解“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该条文系指引性规定,即对某一违纪行为如何定性、性质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该条款系审理文书“违纪事实及认定”所涉及的内容,在审理报告“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书中不宜作为依据予以援引。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援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的相应决定,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刑事犯罪的党员,应当直接援引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对某一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对某一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即可作为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行政违法的党员,可以援引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但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应当先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后才可作为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处理的党员,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先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听取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然后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另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党员发生嫖娼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贯彻纪法分开、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原则,对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在总则中设定专门条款实现纪法衔接,在分则中不再重复规定。
党员嫖娼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对宋某的嫖娼行为,应当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王伟民 陈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