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局(营销部)、市局(公司)各处(室、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局、省局(公司)关于加强内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前期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和建议、提请地方有关部门审核修改的基础上,对《常州市烟草系统从业自律明示承诺暂行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并于2009年5月6日由市局(公司)系统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烟草系统从业自律明示承诺暂行办法》
附件:
常州市烟草系统从业自律明示承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烟草系统规范经营,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管理,认真解决员工从业行为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省、市局关于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工作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明示承诺,是指将承诺的内容作为行业员工取得从业资格的基本条件,并以签订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立,若违反承诺内容,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退回派遣单位)。明示承诺制度,是指将明示承诺的内容以明示承诺书的形式签订保证,将明示承诺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纳入员工个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实行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以规范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为重点,以全员明示承诺为载体,全面规范干部员工各种行为,为实现全市烟草系统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第四条 明示承诺的人员:全市烟草系统所有员工。
第五条 明示承诺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在其中负直接责任的,接受所在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书、明示承诺书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退回派遣单位)的处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监管责任者按照国家局《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一)让零售户代订卷烟,与他人勾结销售,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是虚拟的客户或已停业、歇业的客户,仍为其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进行电话访销、配送卷烟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让客户代卖卷烟或其它商品的;
(四)以次充好、以假换真,坑害、蒙骗零售户或消费者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以低于零售指导价格回购客户卷烟1次2条(含2条)以上或累计回购5条(含5条)以上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向客户索要或变相索要钱物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截留货款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 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参与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泄露尚未结案的案件信息,或为违法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帮助买卖或帮助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隐瞒真相、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截留或私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的;
(十二)查处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帮助违法犯罪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十三)利用工作便利,弄虚作假,擅自修改客户资料,或未经许可,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资料的;
(十四)接受卷烟零售户、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吃请、贿赂或其它消费的。
第六条 责任划分
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
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
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从业自律工作监管不到位,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失职失察的,应该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
对直接责任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退回派遣单位)。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监管责任者按照国家局《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第八条 明示承诺书的签订程序。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经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与承诺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一式两份,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单位、个人各一份,纳入单位劳动关系管理。同时,邀请上级工会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集体签订明示承诺书仪式。
第九条 违反从业自律明示承诺制度的处理程序。承诺人违反明示承诺书承诺内容的,首先本单位负责企业管理的部门牵头进行调查取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纪检监察、法规、企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责任人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按照从业人员管理权限,对需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决定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对需承担直接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退回派遣单位)的,由人事劳资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退回派遣单位)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派遣单位)或受到其它处分的员工,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行使救济、申诉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满一年后,经授权,由市局监察处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报市局局长(经理)室批准后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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