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烟草专卖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规定;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的文件;
(四)宣传、教育、监察、政工、人事等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市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办,辖市(区)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市上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或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条 各辖市(区)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2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局备案(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
第九条 市局法规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各辖市(区)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相关的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3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第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2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辖市(区)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 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出具《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或者与上级机关规定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辖市(区)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及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情况书面报市局法规处。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及目录;对制定、修改、废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九条 各辖市(区)局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市局将在每年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对各辖市(区)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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