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外经贸局(2003)85号 常州市外经贸局“非典”防治工作预案 市“防非”指挥部: 根据省、市政府关于“非典”防治工作《通告》精神,为做好外经贸系统“非典”防治工作,制定工作预案如下: 一、组织机构: 1、成立局“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汪永健局长任组长,鲍卫泽副书记为副组长,沈全荣、蔡楚秋、潘冬铃副局长为小组成员。办公室朱爱民、单爱华同志为联络员。 2、各企业成立工作小组:党政领导为责任人,办公室主任为联络员。 3、要求网络健全,人员到岗。能随时接受并组织落实市“非典”疫情的应急响应:一级响应、二级响应、三级响应。 二、工作任务: 1、完成市“非典”防治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任务; 2、牵头组织广交会参展人员返常后的体检、休整和医学观察; 3、协助做好外资企业外籍人士的宣传、思想稳定工作; 4、督查局机关、企业保证省、市政府关于“非典”防治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工作制度: 1、实行重大事项立即报告制度。工作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难以界定事项,及时向局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局领导小组立即向市“防非”指挥部报告。 2、实行24小时报告制度,即每日一报制度。各单位每天下午三点之前,向外经贸局办公室全面、准确报告本单位当天情况。报告需由单位负责人签收。各单位发现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外经贸局每天下午5点前向市“防非”指挥部报告。 3、实行“零”报告制度。即当天即使未有情况,也必须报平安。 4、单位实行24小时通讯保障制度。为确保联络畅通,要求各单位传真、通讯设备和主要负责人手机24小时保持正常开机。 5、对广交会参展人员返常后的体检、休整、医学观察,实行单位责任制,落实专人健康跟踪报告制度;要求返常后必须到市疾控中心或市级医院进行体检。集中或在家休整14天,体检复查正常后方可上班。对他们的健康状况,各单位每天上报局办公室。对零星从外地,特别是北京、山西、广东、内蒙古、河北、天津等疫区返常的职工要求每天测一次体温,直至连续两周不发热停止测体温。测体温期间,发现体温超过37.8℃,要及时去医院诊治。 6、对各单位近期外出(出市)人员实行登记报告制。 7、对各单位近期从外地来访的办事人员实行登记报告制。 8、各单位内部实行每天定时清扫、消毒制度。 四、工作措施: 1、由局领导带队,走访有关外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的宣传、解释工作,稳定外商情绪,帮助做好外企的稳定工作。 2、由局领导带队,走访重点外贸、外经企业,全面了解情况,研究对策和解决方法,制定相应措施。 3、成立局督查组,到各公司、企业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将预防措施落实到位。 4、认真做好宣传教育: (1)教育职工相信科学。宣传通过科学、专家、群众 “三结合”,“非典”可防、可治、可控。 (2)加强有关“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职工树立大局观念,理解、配合执行上级采取的各项措施。 (3)教育职工必须服从居住地街道居委的“防非”管理。 (4)教育职工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革除不良生活陋习。 (5)教育职工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学会观察自己的身体状况,一旦出现身体不适,要立即就医。搞好个人、家庭卫生,按市要求,共同筑牢群防、医防和自防的三道防线。 5、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各单位落实人员对单位公共部位、办公场所定期消杀,保持环境卫生、单位卫生。 五、工作原则: 1、实行三个责任制:属地责任制、单位责任制和“一把手”责任制。机关、企业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 2、实行责任追究制。发现下列情况的,将视情况造成后果的程度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1)通信渠道不畅,组织指挥系统不能高效运作,有重大失误的; (2)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擅自离岗的;重大事项、重大信息未及时、准确报告,贻误时机,影响决策的; (3)不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部署和指挥,推诿扯皮而贻误工作的; (4)重大工作布置不及时贯彻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不能及时到位,经督查后未能限期整改到位的; (6)阻碍公安、卫生等部门执行“非典”防治任务的; (7)玩忽职守,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迟报、漏报、瞒报疫情或谎报疫情的; (8)在疫情面前临危退缩的; (9)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对象不符合“非典”防治工作要求,督查后仍不进行有效整改的; (10)疫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果断处置疫情,引起后果的; (11)疫情控制不力,发生蔓延扩散的; (12)“非典”防治期间,擅自招用外来民工,发生输入性病例的;或辞退外地民工,造成民工盲目流动的; (13)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干部抢购物资,扰乱市场秩序的; (14)被确定为观察对象、疑似病例和临床确诊病例,不服从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治疗的; (15)从外地返乡后,不按规定接受检查和观察的; (16)在要求检疫的交通道口拒不配合检查检疫的; (17)散布谣言、造谣惑众的; (18)违反中央、省、市有关防治“非典”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有碍非典防治的行为。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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