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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11-00120
主题分类: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农牧发[2011]4号 发布机构:农业部
产生日期:2011-04-11 发布日期:2011-05-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要求,加大对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

  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要求,加大对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现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如下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新的处罚规定的,对相关违法行为在新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七、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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