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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规定》的通知 | |||||||||
各辖市、区计划生育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根据行政执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常州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规定》,现予以下发。 请各地结合工作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规定》 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计划生育 制度 规定 通知
附件: 常州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在我市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的相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领导全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公示制度 第四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 第五条 全面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有: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规划、纲要; (四)计划生育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 (五)计划生育有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及其收费标准; (六)计划生育办事指南、办事程序; (七)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计划生育政务公示形式,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公开计划生育执法内容。主要形式有: (一)建立政务公开栏; (二)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开; (三)发挥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的作用; (四)印制政务公开手册或便民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做到固定性内容长期公开,常规性工作定期公开,季度性工作及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三章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明确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依据和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实现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第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主任(局长)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以本部门名义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主任应审查并签发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局长审查并签发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主持或授权主持听证程序; (四)其他需要承担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副主任(局长)在主任(局长)授权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办公室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协助领导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协助有关处(科)室做好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检查督促; (三)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科)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检查指导;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三)承担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处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 (五)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科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审查工作; (六)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科负责照顾生育的审批及行政确认工作; (七)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处(科)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协调新闻单位进行普法宣传及执法监督; (三)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规划统计处(科)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检查指导; (二)会同有关处(科)室组织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三)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处(科)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法检查指导; (二)负责计划生育病残儿鉴定工作; (三)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校验和执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室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负责计划生育干部队伍作风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效能的检查工作; (三)其他应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使具体行政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六) 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执法人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执法人员的回避决定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决定由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 (二)取证; (三)审批; (四)定案; (五)送达; (六)执行; (七)结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负责人审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八条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理的,应当由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应按送达的要求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三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填写《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另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相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开展全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明确相关科室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1、行政处罚行为; 2、行政许可行为; 3、行政确认行为; 4、行政复议行为; 5、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 6、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失职行为;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督检查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某一特定的监督检查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 (三)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检查,有关处(科)室应定期将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书面报告,并接受上级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监督检查对象说明情况,要求其改正。如不改正的,经领导批准,可向监督检查对象发出书面整改建议: (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定有抵触的;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等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监督检查对象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对象在接到整改建议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小组。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如确定为行政执法过错的,应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制度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应当使用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主要包括: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文书; (二)行政处罚文书; (三)行政复议文书; (四)行政许可文书(照顾生育审批、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和校验); (五)行政确认文书(病残鉴定、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具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证明、审核退休职工享受优惠待遇); (六)其他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应认真填写,按规定进行审查、签批,及时归档。 第七章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管理水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习党关于依法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全面正确掌握行政执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培训的方法主要是定期组织集中学习、参加上级部门安排的各类培训班和函授学习等。 第八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按《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行政执法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定期检查与全面考核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主。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内容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统一考核。 第五十三条 对完成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应予通报批评。 第十章 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正确行使计划生育执法职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实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五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二)行政不作为或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明确投诉受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一般投诉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结束,对涉及重大问题的投诉案件,应按急事急办的要求抓紧办理。 第五十八条 对有明确投诉人的,受理部门在投诉案件办理结束后七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审查后出台。法制机构要加强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予以公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上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六十三条 上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六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重大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备案审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作出的如下处罚: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其它依法应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重大社会抚养费征收是指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二十万以上社会抚养费的。 第六十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重大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章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 第六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应诉工作。 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处承担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 第六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七十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程序为: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在知道有关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应作笔录)提出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二)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依法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重点调查被诉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适当性,并作出明确的是非鉴别;于60日内就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请领导审核,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由政策法规处将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不能当面送达的应通过邮政专递或挂号信函邮寄,并将邮寄回执粘贴在送达回证上。 第七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诉程序: (一)收到法院或市政府法制办发送的针对本部门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根据领导批示会同有关处室对被诉或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核。 (二)在规定的时间(十日)内提交应诉答辩书(主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经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报送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 第七十二条 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一般由与本案有关的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各抽一人担任。 委托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应诉工作。 第十四章 行政赔偿制度 第七十三条 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赔偿。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受害人予以行政赔偿: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政赔偿应自收到受害人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责任人过错的大小及行政赔偿额确定其应赔偿的金额,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加以追偿,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期限除公告和案件备案期限外,均指法定工作日。 第七十九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