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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常建〔2010〕185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 纠纷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区建设局、拆迁属地负责部门,局属有关单位: 为及时化解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调解 办法 通知 抄送:市中级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各辖区法院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0年7月15日印发 共印60份 常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市区房屋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委托市城乡建设局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进行的调解。 因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引起的行政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建设部门或拆迁属地负责部门负责调解。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行政纠纷由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调解。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成立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工作室(一)设立在市拆迁管理办,调解工作室(三)至(七)依次设立在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和戚墅堰区。调解工作室的具体地点根据方便调解的原则,由各区自行确定。 市拆迁管理办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 各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兼)职调解员和一名书记员。调解员应由懂政策,善调解,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拆迁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人员由市城乡建设局聘任。 办理拆迁裁决案件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再担任该案的调解人员。 第五条 行政调解必须贯彻自愿、合法、便民高效、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调解部门负责人决定。 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需要回避的,由调解员决定。 第七条 因调解工作需要,调解员可以通知参与房屋拆迁的评估、拆迁单位或邀请其他单位、部门人员参与调解。 第八条 受委托调解的行政案件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受理。 市拆迁管理办和各辖区调解工作室应建立调解工作网络,做好行政调解的对接工作。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办应当在接到受委托行政调解的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辖区调解工作室。 调解工作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确切的调解时间以及调解人员的姓名等; (二)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 (三)通知或邀请相关单位和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 (四)向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了解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其参加调解; (五)经审查认为拆迁单位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拆迁单位另行提交补偿安置方案。 调解工作应当在接到调解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行政调解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员宣布调解纪律; (二)调解员告知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工作人员; (三)调解员陈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对事实陈述意见和理由; (五)调解员可以就补偿金额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或引 导当事人对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六)当事人可以对补偿金额发表意见和提出要求; (七)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八)对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是 否择日再行调解; (九)调解过程应当书面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签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调解协议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或工作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行政争议的案由和主要事实,以及委托调解的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的结果; (四)其他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不得对当事人增设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委托调解的单位、作出行政行为的单位以及调解工作室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经二次通知不参加调解的;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补偿金额调解,要求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辖区调解工作室应当在当事人签订协议或终结调解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材料移送至市拆迁管理办,市拆迁管理办负责将调解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行政程序上有明显不当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必要时可以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应当书面记录时间、地点和内容等。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调解行政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八条 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台帐,并按一案一卷的要求做好行政调解案件的档案工作和数据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九条 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0年7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