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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 |||||||||
省政府令第1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工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可以就达成一致意见的单项、多项或者所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签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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