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 |||||||||
常人发〔2008〕5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 公开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系列制度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附件2:常州市人事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附件3: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附件4:常州市人事局定密解密工作暂行规定 附件5: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附件6:本单位产生的工作秘密事项一览表
二○○八年六月六日
主题词:信息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保密局 常州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6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1:
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承担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健全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牵头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协调发布;协调维护、更新网站信息;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会同有关处室起草全局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负责对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人事争议仲裁处承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涉及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各处室(中心)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涉及本处室(中心)业务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及责任单位: (一)常州市人事局职能,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名称、职能、联系电话,局领导姓名、职务、分工(责任单位:办公室); (二)我市制定的有关人才人事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文件(责任单位:办公室、有关处室和中心); (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提交材料目录、办理结果及责任处室(单位)、责任人员、联系方式(责任单位:有关处室、中心); (四)规划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责任单位:办公室、各处室、中心); (五)主要业务工作信息(责任单位:各处室、中心); (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情况(责任单位:各处室、中心); (七)其他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责任单位:各处室、中心)。 第六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除按第六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八条 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信息,不得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保密局确定。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局办公室定期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常州市政府网站及常州市人事局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第八条规定向我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常州市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已归档的信息由办公室负责提供;当年尚未归档或业务处室(中心)未按规定及时归档的,由相关处室(中心)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我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我局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印、刻录、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部监督机制。局办公室对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组对责任处室(中心)给予书面告诫: (一)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有关处室(中心)未按规定时限发布,影响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完整性和时效性的; (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未能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提供的; 年度内被书面告诫的处室(中心),本年度考核中取消评先资格,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评为优秀;被书面告诫后仍不改正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室(中心)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应公开信息丢失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因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我局被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于每年年底起草上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布。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附件2: 常州市人事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机关各处室、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设立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各处室、中心也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常州市政府网站或常州市人事网页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年2008月
附件3:
常州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有关保密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各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局机关各处室、中心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各处室、中心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中心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处室、中心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请示市保密局。 (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处室、中心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中心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处室、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处室、中心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局保密委员会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局政府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局政府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中心要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各处室、中心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局保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
附件4:
常州市人事局定密解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定密解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密和解密工作要遵循依法操作、准确界定、严格管理、有序运行、责任清晰,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充分利用信息资源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定密和解密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指定并授权涉密信息审核人员负责局机关定密和解密工作的日常管理。局审核人员在局保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局审核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市保密局授予,经局领导正式授权后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单位定密范围(《局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二)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单位国家秘密的定密和解密工作; (三)负责审核、确定以局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四)负责变更以本局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负责解密工作; (五)负责局机关信息公开、信息提供、信息上网的保密保障工作; (六)参与泄密事件的密级鉴定和对信息公开有争议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定密工作的内容和程序。定密工作包括确定国家秘密的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在相关载体上做出标志四项内容。 (一)确定秘密等级。局审核人员以国家保密局会同人事部制发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为依据,及时确定和调整《局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经局保密委员会批准生效;各处室负责人按照《局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确定本处室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和密级;以局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由拟稿处室负责人初定密级后报局审核人员审核,并填写《国家秘密定密解密审核登记表》。 对泄密事件中涉密内容的鉴定工作由局审核人员组织实施,其鉴定意见由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二)确定保密期。保密期限有两种方法确定:1.对能够预见具体解密时间的国家秘密,可以根据国家秘密产生时间至解密时间的长短确定保密期限或根据某事件发生、截至的时间确定保密期限;2.对无法预见具体解密时间的国家秘密,可以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处室产生的国家秘密,其保密期限由处室负责人确定,以局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由局审核人员确定。 (三)确定知悉范围。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经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已具备了相应等级国家秘密的涉密资格;2.因工作需要必须知悉该国家秘密的。处室产生的国家秘密其知悉范围由处室的负责人确定。以局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其知悉范围由局审核人员或局审核人员报请局分管领导确定。因离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涉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列入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确因工作需要知悉某份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需经局审核人员提议和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批准(上级另有要求的除外)。 局机关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即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保密审查工作,由局审核人员牵头组织或负责实施,保密审查意见经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生效。 (四)标志国家秘密载体。国家秘密确定后必须在其载体上做出标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除在其封面或者首页按已确定的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做出明显标志外(如机密★3个月)需要在较大范围传达贯彻或有可能对外提供相关信息的文件资料,应当在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具体部位做出标注(如“注:本页第四行和第七行的数据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又如,“注:本页第三自然段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含有几种国家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应当按其中最高的秘密等级、最长的保密期限在文件上做出明显标志。局审核人员和处室负责人负责实施或监督标志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解密工作的内容和程序。解密工作包括变更国家秘密的审查、解密审查、解密通知、公布内部信息的审查四项内容。 (一)处室负责人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向局审核人员提议变更局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知悉范围或保密期限,局审核人员负责对处室的提议进行审查,提出变更意见,也可以根据局领导的要求主动审查局机关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提出变更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的意见,经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二)局审核人员应定期对局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进行解密审查,列出解密目录,报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生效。 (三)局审核人员负责对批准解密的文件资料加盖解密章并向各收文单位制发解密通知收。 (四)局机关内部信息需要向申请人或社会公开,需要在新闻出版物上发表、出版或需要在公共计算机网站、网页上披露的,必须经局审核人员进行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并报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七条 对定密工作和解密工和的监督。 (一)局审核人员每年年初要将本局定密、解密工作情况,定密范围调整、变更情况填人《国家秘密定密工作年度统计报表》,经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报市保密局备案并接受市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二)局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对本机关应该保密的信息而未被列入定密范围,或者应该公开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开的问题,向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复议。局审核人员应根据局保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参与处理复议事项。 第八条 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