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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常财社〔2006〕5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 管理办法(试行)》和《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社〔2006〕37号)和江苏监管局 卫生厅 财政厅《关于完善江苏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苏保监发〔2006〕1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1.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农村 医疗 财务 办法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共印35份 附件1: 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市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各辖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自愿交纳、集体扶持、各级政府补助及社会捐助等多方筹集,用于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基金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合作医疗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六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合作医疗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编制预算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主管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方式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按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包括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扶持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一定标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助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的资金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符合群众意愿、手续简便易行的原则确定征收组织和收缴方式。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应缴纳的资金、接收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时,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收到的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和社会团体或个人捐助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基金收入能直接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不设收入户,是否开设收入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收入户资金要按月缴存财政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有条件实行按日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应在日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辖市(区)政府资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省、市政府补助资金通过专项往来下达到辖市(区)财政国库,再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地区,按当地改革要求缴纳基金。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基金要按各辖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 住院支出是指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 门诊支出是指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门诊医疗费用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支付的规定体检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和其他不可预见的非正常损失等。银行手续费等费用支出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按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辖市(区)自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地区,根据当地改革要求按月对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在保证医疗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经财政、主管部门商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基金支出管理原则,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的基金结余;(二)仍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和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政府资助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一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完全实现网络结报后,经办机构管理的基金支出户不得开立为基本户,不得办理存储业务。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只能由财政部门借入,经办机构不得对外借款。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年终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基金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由各辖市(区)政府制定。如需委托保险公司作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则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管理费由当地政府承担,受托保险公司在承担具体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度规定操作,不得在基金中列支任何管理费用,不得将基金作为保费收入划给上级公司进行资金运作。保险公司要按要求定期向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供报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并定期书面向当地政府、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交基金收支使用及结报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收、补足欠缴的基金; (三)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四)及时足额将基金拨入支出户; (五)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医疗补偿费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辖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当地合作医疗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卫生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附件2: 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基金。 三、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 四、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如实地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七、基金的会计核算,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明细科目进行必要的补充。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和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查阅账目、实现会计电算化。各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 经办机构在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列会计科目的编号。 八、经办机构应当按月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真实、合法和公允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基金收支情况分析说明书组成。经办机构对外提供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以及编制说明等,由本办法规定。 经办机构对基金进行内部管理所需的会计报表由经办机构自行规定。 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基金会计报表包括主表和附表。主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表。附表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明细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明细表。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并应按月、按季、按年报送同级财政、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经办机构的名称、地址、基金名称、报表所属年度、季度、月份、报送日期等,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九、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分”。 十、经办机构中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设立、会计档案的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一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一货币资金(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一对外投资(试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二、本办法自 第二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合作医疗结余 10 302 合作医疗基金 (四)收入类 11 401 个人交费收入 12 402 集体扶持收入 13 403 政府资助收入 14 404 利息收入 15 410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1 住院支出 17 502 门诊支出 18 510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库存现金。 经办机构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暂付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以现金支付基金支出时,借记“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经办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基金的库存现金。 102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收入户的款项。 二、经办机构按规定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参保人个人交费收入、集体经济扶持收入和社会捐赠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划入的参保人个人交费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交费收入”科目。 2.收到划入的集体经济扶持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集体扶持收入”科目。 3.收到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货记“其他收入”科目。 4.收到收入户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5.将收入户的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经办机构应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每月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103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支出户的款项。 二、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贷记本科目。 3.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时,借记“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向委托结报的机构预付款项或拨付定额备用金时,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经办机构应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每月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应按季将利息收入划转财政专户。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存款结余。 104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本科目的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参保人个人交费收入、集体经济扶持收入、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交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收到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划入的资助救助对象交费的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缴费收入”科目。 2.收到政府资助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政府资助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划入的支出户存款利息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收到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借入临时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数,贷记本科目。 6.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付资金时,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债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每月与财政部门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结余。 111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本科目的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向委托结报机构预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定期与委托结报机构结算时,根据审核后的结报支出,借记“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2.经办机构拨付定额备用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取消定额备用金户时,借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项。 121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实际成本。 201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基金周转困难而由财政部门借入的临时款项。 二、借入临时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利息,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202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项。 二、收到暂收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以偿还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暂收款项。 301 合作医疗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当年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当年基金全部支出后的结余。 二、年末,计算结余时,将“个人交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个人交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科目。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当年合作医疗结余。借方余额反映当年合作医疗超支。 三、年度终了,本科目余额应全数转入“合作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02 合作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的内容具有限定性用途,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合作医疗超支。 二、年末,将“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的借方余额结转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将“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本科目,借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滚存的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借方发生额反映基金当年超支,贷方发生额反映基金当年结余。 401 个人交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参保农民个人交纳的资金收入。 二、收到参保农民个人交费收入时,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设收入户的地区,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划入的资助救助对象交费的收入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乡镇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2 集体扶持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收入。 二、收到集体经济扶持收入时,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设收入户的地区,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乡镇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3 政府资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各级政府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收入。 二、收到各级政府资助收入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各级政府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 404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二、接收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收入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1 住院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 二、根据实际结报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2 门诊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门诊医疗费用的支出。 二、根据实际结报的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门诊指定项目和门诊一般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支付的规定体检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和其他不可预见的非正常损失等。 二、发生规定体检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和其他不可预见的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体检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合作医疗结余”科目,借记“合作医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