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3x/2005-00016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其他 市财政局:本单位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常财税〔2005〕21号
产生日期:2005-05-10
发布机构: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5-05-10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通知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常财税〔2005〕21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

 

常财税〔200521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区财政局、市区各国、地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财税[2005]15)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转发  债转股  税收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5年5月10印发

                                                共印30
 

附件: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财税[2005]15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

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转发  债转股  税收  通知

 抄送: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3月14印发

                                        共印60

急件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5]2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

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为进一步做好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改革,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债转股企业”),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

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二、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11日起20081231止。

三、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

1、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

2、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五、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六、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返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五日

 

主题词:债转股 税收  通知

  抄送:国资委。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95        2005年2月17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