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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 ||||||||||||||||||||||||||||||||||||||||||||||||||||||||||||||||||||||||||||||||||||||||||||||||
各辖市、区经贸局: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商运发[2006]102号文件)及苏经贸商运(2006]226号文件和补充通知精神,我省于七月份全面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实施《随附单》制度的认识 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是《办法》的两项核心内容之一。各辖市、区经贸等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随附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积极开展《随附单》制度的宣传和培训 各辖市、区经贸等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备案登记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管理人员和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尤其要通过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批发经营者、大型零售商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大户的宣传和培训,带动其他酒类经营户自觉遵守《办法》,使广大酒类经营户认识到实施《随附单》制度不仅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经营者自身合法经营的需要。 三、稳步推进《随附单》制度的贯彻实施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药酒、保健酒及料酒不实行备案登记和《随附单》制度。 (二)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申领《随附单》必须提供有效的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经营者依照《办法》先备案,凭《备案登记表》申领《随附单》。 (三)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主动向酒类购货单位开具《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向上游供货单位索取《随附单》,并主动向下游购货单位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夜总会及个体工商户等)应向上游供货单位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 (四)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并根据《随附单》内容建立台帐,台帐保管三年,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五)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省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号和监制。 商务部将在七月份后全面开展对《随附单》制度的检查、督察工作,各辖市、区经贸等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积极稳步推进,对于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市酒类管理办公室。 附件:《随附单》格式及使用说明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一、《随附单》格式 酒类流通随附单 编号
发货人: 承运人: 车牌号: 二、《随附单》有关说明 (一)《随附单》原则上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各地要对《随附单》存根进行管理。 (二)《随附单》规格原则上要求为A5(1 (三)《随附单》编号采用1 2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为省别编号,后10位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随附单》前两位省别编号为: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吉林省,23-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安徽省,35-福建省,36-江西省,37-山东省,4-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广西壮族自治区,46-海南省,50-重庆市,51-四川省,52-贵州省,53-云南省,54-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71-大连市,72-宁波市,73-厦门市,74-青岛市,75-深圳市。 (四)《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 (五)《随附单》中“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 (六)《随附单》须按商务部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 (七)《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